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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8月2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公民适用本办法;本市公民在外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司法、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为者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十一条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见义勇为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司法、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情况特殊的,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区)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见义勇为人员,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