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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冀工商[2010]82号
【颁布时间】 2010-11-05
【实施时间】 2010-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7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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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的,复检申请人应当同时将申请复检情况通报给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交复检机构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选择。

  

  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公布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前,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复检申请人提供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复检申请人从中自行选择。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后,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不得另行指定和选择。

  

  备选参与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并且相对原检验机构应为独立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复检只针对备份样品。

  

  复检样品(备份样品)的转送应当在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由初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共同在场,履行交接手续,并确定出具复检结果的期限。

  

  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告知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将复检报告及时报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因复检申请人不及时报送复检结果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复检结论判定为合格的,承担初检的检验机构应当说明检验结论差异的理由。对连续2次以上因失误造成初检与复检结果不一致的承检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向该检验机构委托检验任务。

  

第五章 抽样检验的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经营者的后处理工作;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单位依法处理不合格食品及其经营者。

  

  第三十条  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要根据情况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不合格食品继续流通。

  

  遇到重大事件及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食安办及卫生部门报告并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经抽样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检验人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抄告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通报本级卫生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抄告及通报内容应当涉及不合格食品的基本情况及由检验机构出具的该不合格食品可能存在的风险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清查,要追查到当地总经销(总代理)或批发经营者,责令其通知零售商立即停止销售,下架退市,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

  

  第三十三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抽样检验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抽样检验人和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无异议;

  

  (二)被抽样检验人和生产者在收到检验结果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被抽样检验人或生产者提出复检,经复检结论仍为不合格;

  

  (四)属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不得越级、越权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报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安办,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将抽样检验及监督检查信息录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通报相关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第六章 快速检测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工商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多的食品,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实施快速检测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将食品样本送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处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检验机构未出具检验结果之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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