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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政容发[2010]114号
【颁布时间】 2010-11-04
【实施时间】 2010-1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71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做好当前供热单位备案工作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做好当前供热单位备案工作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政容发〔2010〕114号)


  

  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各供热单位:

  今冬是《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施行后的第一个采暖季。依法做好供热单位的备案登记和供热保障工作,对于维护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的权益,建立新的供热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今冬的供热保障工作,我委制订了《做好当前供热单位备案登记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做好当前供热单位备案工作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依法做好供热单位的备案登记和供热保障工作,对于维护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的权益,建立新的供热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就供热单位备案工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区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积极引导供热单位,完成备案登记、签订供热采暖合同等方面的基础性工作。

  二、因供热设施权属不清晰或存在争议,导致供热单位无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有关各方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居民冬季按时采暖,在司法机关作出裁决之前,今冬供暖工作仍暂由原运行单位负责,各区县可为原运行单位办理为期一年的临时备案。

  三、根据供热单位工作实际,办理备案的供热单位属于接受锅炉房、热交换站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经营的,对委托主体和委托经营期限应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锅炉房、热交换站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为委托人,委托经营期限应当相对固定,一般不少于五年。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已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包含供热服务项目在内的物业服务合同,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暂时作为供热运营业务的委托方,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则由锅炉房、热交换站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直接作为供热运营业务的委托方。

  四、锅炉房、热交换站的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难以找到或灭失,以及权属单位或建设单位书面提出放弃委托方责任的,由设施所在区县供热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接管等方式确定运行单位。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的规定精神,属于市政公用部分的设施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

  任何单位不得因供热设施委托经营的争议,而影响供热保障工作。

  六、各区县供热管理部门办理供热单位备案时,应当了解供热单位使用供热采暖合同的情况。供热单位原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已到期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续签市市政市容委、市工商局发布的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供热单位原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未到期的,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供热采暖管理、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示范合同,对原合同中不符合要求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调整,修改或调整的内容应当不低于市市政市容委、市工商局发布的示范合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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