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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抽样检验,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应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 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抽样检验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三)抽样人员或检验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抽样检验工作的实施应当与市场巡查、案件查办、引导经营者自律等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其监督检查作用,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第二章 抽样检验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原则。 省工商局负责规划、监督、指导、考核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编制省本级的年度食品抽检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市、区)工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省工商局的统一规划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食品抽检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抄报上一级工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检;对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八条 为及时有效地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加强对重要节日期间食品安全监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状况适时开展应急抽检。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组织实施应急抽检: (一)消费者申诉或群众反映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二)政府其他部门通报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和上级交办的食品质量案件; (四)举报人举报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五)其他需要实施临时抽检的情况。 第九条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是委托检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条 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区域、抽样总体; (二)检验项目和依据的标准; (三)抽检工作完成时限; (四)对检验结果的保密要求; (五)抽检费用和违约责任; (六)与抽样检验相关的其他事项。 检验项目应当包括该类食品的安全指标、卫生指标、理化指标等,要能够全面、准确反映所抽检食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应当结合承担的抽检任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经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委托书》开展抽检工作。 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抽样地区、抽样场所、检验标准、检验项目、抽样总体、判定原则、费用预算、时间安排、异议处理等。 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留存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待抽样检验结束后,核实承检单位是否按实施方案与委托协议的有关条款内容执行抽样检验任务。 第三章 抽样程序 第十二条 抽样场所应选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辖的流通环节食品陈列、仓储等场所,并能反映该类食品在流通环节的状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