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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抽样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参与、配合承检单位抽样,并要求承检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抽样。 参与抽样的工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时,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样检验人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告知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现场抽样应填写《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载被抽样检验单位名称、样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并由被抽检人、承检单位抽样人签字或盖章。 抽取的样品必须来源清晰、票证相符。 第十六条 现场抽样应由工商执法人员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相关信息,以及其他在抽样过程中监督检查的情况。 在抽样过程中,如发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时,经工商执法及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后,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入抽样检验工作记录。 抽样检验工作记录应当由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人员、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抽样检验所需样品,按被抽样检验人进货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按规定当场封样,并由工商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和被抽样检验人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将封存样品的现场予以摄像和拍照留存。 检验用样品由承检单位保存。备份样品可以由被抽样检验人保存,也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保存。备份样品由被抽样检验人保存的,被抽样检验人应当填写备份样品接收记录,不得私自拆封、转移、调换、损毁备份样。 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擅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或因被抽样检验人保管不善,备份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视为放弃复检权利。 第四章 检验与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抽检该企业食品的判定依据。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盖章。 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应当明示所检项目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食品抽样检验分析报告、汇总表等报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承检单位在抽检中发现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留存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抽样检验的结果可以由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也可以委托承检单位送达。上级机关可以委托被抽样检验地的下级机关送达。 送达应当采取可追溯的形式。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送达回执并归档。 第二十三条 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卫生指标(微生物)不合格的不予复检。 直接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的,复检申请人应当同时将申请复检情况通报给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交复检机构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选择。 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公布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前,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复检申请人提供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复检申请人从中自行选择。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后,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不得另行指定和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