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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装饰装修的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五)负责装饰装修行业的宣传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管理; (六)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管理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装饰装修工程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建设、消防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事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