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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向申请单位告知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排污口: (一)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二)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的; (四)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工程设施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排污口审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启用。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排放总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减少或停止排污,并按要求限期整改或终止使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定期及不定期检查,确保达标排放。在农田灌溉期间或发生严重干旱及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驻厂监督等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联防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排污责任单位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其污水排放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流、水域、重点水体保护区建设水环境在线监测网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排污口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进行排污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主要产污设施与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四)排污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