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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提供一般应急性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 (五)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六)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科学文化、基本技能培训及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对需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五条 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卫生部门核报;救治期间发生的生活费、护理费、杂费由市救助站向市财政部门核报。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服从工作人员管理,不得扰乱救助站救助秩序; (三)爱护救助站内各类公共设施; (四)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助者在市救助站接受救助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站应终止救助: (一)救助期满的; (二)救助期内擅自离开市救助站的; (三)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四)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救助终止,应当办理离站手续,受助人离开市救助站;需护送的由市救助站送至目的地。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市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开市救助站,须经市救助站同意。 第二十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老年和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站提出安置意见,经市民政部门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送市福利机构安置,当年安置费用市财政予以追加,次年起相关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市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获得救助、离站等情况,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救助职责的; (二)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的; (四)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的; (五)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财物的; (六)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的; (七)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的; (八)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或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的; (九)调戏妇女的。 第二十三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