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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2-25
【实施时间】 2008-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74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旅游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加快旅游开发步伐,促进全县旅游经济发展,根据《海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暂行办法》(琼府办〔2001〕73号)和《海南省旅游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琼旅发〔2001〕213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拓展旅游市场,鼓励开发旅游资源,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完善旅游服务设施,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旅游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旅游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县旅游部门主要负责旅游资金的收缴和使用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和旅游资金的收支情况,按规定的时间将上年度旅游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旅游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县财政部门,由县政府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条  旅游资金的来源:

  (一)县旅游饭店应上缴的服务费;

  (二)县财政每年的预算拨款;

  (三)社会各界捐助;

  (四)其它资金。

  


  第五条  凡被评为星级的饭店和从事旅游接待服务的饭店,为来店宾客提供了客房、餐饮、娱乐、洗衣等服务项目必须收取服务费,并在账单中单独列项计收。三星级(含三星级或相当标准)以下的旅游饭店,按实际价格的10%直接加收服务费;四星级(含四星级或相当标准)以上的旅游饭店,按照实际价格的15%直接加收服务费。旅游饭店加收的服务费不再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价格如有变动再由有关部门核定。

  


  第六条  旅游饭店应上缴的服务费指旅游饭店加收的服务费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按30%上缴县政府的财政性资金。各旅游饭店应上缴的服务费由县旅游部门负责征收。各旅游饭店具体上缴资金,参照县地税局核定的月营业额作为征收基数。同时县旅游部门要根据旅游饭店的经济效益进行核定。旅游饭店应上缴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旅游饭店加收的服务费=月营业额×费率10%(15%)旅游饭店应上缴的服务费=〔加收的服务费-(加收的服务费×综合税率5.4%)〕×30%综合税率含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附加费。

  


  第七条  旅游饭店应上缴的服务费作为事业性收费,纳入县财政设立的旅游资金管理专户。(专户的名称:陵水黎族自治县旅游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陵水县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21840001040003503。)

  


  第八条  县旅游主管部门征收旅游饭店应上缴的服务费需到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旅游饭店应上缴服务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各旅游饭店必须按县旅游部门的缴款通知于每月10日前缴交前月的服务费,缴入县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并将一份缴款单送县旅游部门。其中上缴县旅游资金管理专户70%,作为县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省财政专户30%,作为省级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对逾期两个月(60天)不按规定上缴服务费的旅游饭店,由县旅游部门按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比例计算收缴外,报县政府和省旅游主管部门,由县政府和省旅游主管部门视其情况进行处理,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条  旅游饭店应按月向县旅游部门上报“旅游饭店加收服务费情况表”。

  


  第十一条  县旅游资金由县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原则遵循:

  (一)量入为出,保证重点;

  (二)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三)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县旅游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旅游市场整治,即政府统一组织的旅游市场整治费用;

  (二)旅游宣传促销,即举办重大旅游主题活动和公共性境内外宣传促销活动经费及其宣传品印制费用;

  (三)旅游规划,即政府为开拓旅游市场、旅游线路和开发旅游资源等所发生的规划费用;

  (四)公共旅游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  旅游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58号)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旅游和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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