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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8号
【颁布时间】 2010-11-16
【实施时间】 2010-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7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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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应当进行接送交接。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建立储存、使用和保管制度。

  

  学校不得将房屋、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大型群体性活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对活动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订应急预案,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劳动,以及超越其行为能力或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各类危险性活动,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环境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有身体残疾、特定疾病或者其他身体异常情况的学生,学生家长应当向学校报告,学校不得安排不适合其参加的教育教学或者其他活动,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有违法犯罪记录及品行不良的人员到学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学校采购或者代为采购学生床上用品和学生服装的,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证明。

  

  第四十条  教职工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应当没收并上交学校,由学校上交公安机关。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

  

  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处理。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学校进行处置,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人身伤害赔偿,经学校主管部门在调解期限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履行有关义务;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害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当事人应当配合学校进行事故处理,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聚众滋事,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学校的建筑、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及消防安全设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解决的;

  

  (三)对扰乱校园秩序或者侵害教职工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对影响学校周边治安、交通秩序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教职工及学生伤亡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学校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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