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清算活动所产生的合法支出; (二)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 (三)拖欠的税费; (四)拖欠银行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 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在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存入监管部门设立的集体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监管部门按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拨付。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资产处置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负有主要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