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颁布时间】 2010-10-25
【实施时间】 2010-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78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为与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市规章之间不抵触、协调一致,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南明河沿岸的景观保护,严格控制沿河两岸建设,确保南明河水清、岸绿、景美,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南明河支流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的保护范围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控制。”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中的“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动工建设与南明河绿线保护无关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

  

  二、《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

  

  四、《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将第十六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五、《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制订合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顺延。

  

  六、《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一)将条文中的“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改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各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的“专业蔬菜地”修改为“蔬菜基地”。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蔬菜基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用地单位凭收款凭证办理用地手续”。

  

  (六)删除条文中的第十三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南明、云岩区农水局)”。

  

  七、《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十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中的“检疫合格证明”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将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家畜”、“家禽”和“畜禽”改为“动物”。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