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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10-11-22
【实施时间】 2010-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89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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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九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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