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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批准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评价;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分析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对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