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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颁布时间】 2010-11-16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1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规范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经济困难的审查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的家庭属于低收入户;

  

  (二)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没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价值较大的资产。

  

  前款所称低收入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收入等级划分的低收入户。

  

  低收入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为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开展城乡住户调查的,按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执行。

  

  第四条  下列申请人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低收入户条件:

  

  (一)属城镇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二)属农村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纯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第五条  下列各项应当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经营性净收入;

  

  (三)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收入;

  

  (四)养老金或者离退休金、辞退金、人身伤害以外的赔偿、保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征地补偿等转移性收入。

  

  第六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各项赔偿费用;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

  

  (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家庭收入项目的。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价值较大的资产包括:

  

  (一)别墅、高档住宅;

  

  (二)有两套以上的城镇房产且已超过政府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三)汽车(经营性运输工具除外);

  

  (四)足以按规定的最低法律服务价格购买其必需的法律服务的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高档消费品、收藏品等其他个人及家庭资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公布适用于各市、县、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

  

  最低法律服务价格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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