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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能源,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工作。 第五章 节能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评价考核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上一年度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相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并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