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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颁布时间】 2010-11-0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1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2010)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  (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  (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  (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  (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  (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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