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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
【颁布时间】 2010-11-18
【实施时间】 2010-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1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12、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管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提交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

  13、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

  14、当事人遗失、涂改、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5、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证明。

  16、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医疗损害鉴定

  17、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18、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一般应要求患者一方申请鉴定。患者一方申请鉴定的,患者一方和医疗机构均应当提交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

  19、当事人申请鉴定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20、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21、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2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参加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24、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该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25、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6、对有缺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27、医疗损害鉴定文书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损害鉴定文书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28、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委托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医疗产品质量检测。

  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备检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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