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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文件。采矿权人可持验收文件、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保证金本息返还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治理经复验合格的,返还保证金本息。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本息不予返还。 第十六条 不予返还的保证金本息转为治理费用,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组织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本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治理费用如有结余,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用于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矿山治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制度,加强对保证金的动态监管。对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或者采矿权人未缴纳保证金而给予办理采矿和年检手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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