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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及契税的减免,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第十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办理减免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地税局可根据本公告制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4号)第六条“关于减免税的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表1 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 年 月 日
附表2 契税减免申报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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