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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应载明住宅商品房的交付标准是取得准许使用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当期交付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 第十三条 对于没有取得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准许使用证,擅自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可以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赔偿。 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限价商品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2日《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