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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
【颁布时间】 2010-11-02
【实施时间】 2010-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9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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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 证件签发


  第四十二条  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或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三条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四条  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五条  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六条  《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七条  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三条  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略)

  

  附件二:《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略)

  

  附件三:《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略)

  

  附件四:《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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