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政容发[2010]126号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0-1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9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四)室内供热采暖设施是否有被包封、遮挡、堆放物品等影响散热效果的情况。

  

  第八条  供热单位对用户进行室温检测后,双方应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任意时间段不合格的,视为当日全天室温不合格。

  

  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已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的,因供热单位责任未向居民用户供热或用户室温质量不合格,供热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用户交纳的采暖费,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十条  居民用户拒绝供热单位入户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当日室内温度合格;供热单位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抽测居民用户采暖室温不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每次例行室温抽测平均合格率不低于98%。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接到用户对采暖室温质量的投诉后,供热单位应当在6小时内做出反馈。对确实难以立即解决的问题,应当向用户做好解释工作。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如停热时间超过12小时,供热单位应当报所在区县供热主管部门;如停热时间超过24小时,各区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市政市容委。

  

  第十四条  根据供热采暖合同的约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用户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持供热单位室温检测不合格证明或第三方机构的测温报告原件、以及采暖费发票原件,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或抵扣下采暖期用户应当支付的采暖费。

  

  第十五条  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的用户采暖室温不合格,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书面说明,并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协助采取改进措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采暖期内,市和区县市政市容委设置供热服务质量投诉电话,协调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