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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纠纷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污染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述事实。 受害人应提供遭受污染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范围等情况;致害人应提供排放污染物的时间、方式、种类、性质、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涉及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论证。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6个月。 处理期间从立案之日起,到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之日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加污染纠纷处理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秩序,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负责处理污染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处理污染纠纷过程中的监测、化验、鉴定等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