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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是指依法对营业税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和优惠税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规定不征收营业税的项目;营业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免税项目;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优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除报批类减免税以外的所有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应按本办法规定直接向具有审批(备案)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有权地税机关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后执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五条 减免税实行一次性审批(备案)制度。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均可提出减免税申请;没有减免期限的减免税,纳税人可根据需要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批(备案)后,报批类减免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时间执行;备案类减免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时间执行。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管理 第六条 报批类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四)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赢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税收优惠政策; (五)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七条 报批类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有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减免税起始时间的,按有权地税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八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有权地税机关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税务审批(备案)项目报送材料清单》(文书格式一); (二)减免税书面申请; (三)《减免税申请表》(文书格式二); (四)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纳税人申请下列报批类减免税时,有权地税机关应根据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接收人审核后退回纳税人,复印件由有权地税机关存档: (一)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1.服务型、加工型、商贸型企业 (1)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企业人员花名册; (3)与下岗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凭据复印件。 2.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1)《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二)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优惠政策 1.军队转业干部: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城镇退役士兵:退役的有关证明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3.随军家属: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4.从业人员花名册。 (三)民政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1.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1)出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