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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颁布时间】 2010-11-19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0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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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务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

  

  第六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军办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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