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11-19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0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六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八)损坏航道绿化;

  

  (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

  

  通标志标牌;

  

  (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按照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审批或者建设、设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手续。

  

  建设单位拆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缆线和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涉及航道的桥梁、隧道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第二十五条  码头、船坞等临河设施的建设或者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或者使用终止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