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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八)损坏航道绿化; (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 通标志标牌; (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按照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审批或者建设、设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手续。 建设单位拆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缆线和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涉及航道的桥梁、隧道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第二十五条 码头、船坞等临河设施的建设或者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或者使用终止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