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南宁市竹溪大道、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厢大道、厢竹大道组成的环道以内,除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上述环道沿线向市中心方向80米以内区域为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环道以内其他区域为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调整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范围内除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外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各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区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经批准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区、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下午4时至正月初一凌晨2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至初六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农历正月十五下午4时至晚上12时。 其他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