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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城市广场管理处”修改为“城市广场管理机构”。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修改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九条第三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