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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