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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颁布时间】 2010-11-02
【实施时间】 2001-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1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10修正)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4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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