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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出政发[2010]10号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8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三)被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包括参加国际出版培训活动、国内专业研讨活动等。

  第八条  在职自学是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鼓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时间可折合继续教育时间,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折合方式。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学历、学位的教育;

  (二)接受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三)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符合要求的继续教育的依据。

  第十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可由本人所在出版单位提供证明,经归口管理的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应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顺延下一年度合并完成。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加强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培训机构(基地)主渠道作用,鼓励并引导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具备培训条件的社会办学单位参与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中央部委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行业公布。视检查、评估具体情况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及时调整,并定期公布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加强教材建设,逐步形成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层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教材开发、编写遵循一纲多本原则,提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业内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继续教育大纲,参与开发、编写继续教育教材。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各项收费标准分项报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应在每次培训完成后10日内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队伍,应结构合理、专兼职比例适当。应选聘党政优秀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知名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推行教师竞聘上岗并建立、完善师资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负责组织并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不予进行出版职业资格的登记、注册或续展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出版单位,视情节轻重,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借继续教育之名乱收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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