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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邮政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和汇款。 第七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不予通过。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网点。 按照批准的规划修建的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信报箱,并进行验收。信报箱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可以补设和明确方便投递的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件、快件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除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公示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网点,并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