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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发挥调解职能,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五)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二)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四)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 (五)加强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分析社会治安形势,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针对社会治安状况和突出治安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互联网络和公共交通的安全管理,排查解决治安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合理配置警力,强化农村、社区警务,指导监督治安防范工作; (五)做好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和改造工作,配合推进社区矫正,做好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 (六)发挥调解作用,疏导和调处化解社会矛盾、治安纠纷; (七)查禁和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九)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基层工作网络,提高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指导部门行业和社会组织的调解工作; (三)对服刑人员和教育矫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四)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工作; (五)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的管理及安置帮教工作; (六)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七)强化和完善监所安全管理措施; (八)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的安全防范,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师生安全;把思想品德教育、法制和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提高师生自防自护能力。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和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调处行政区域界限争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土地征用、资源管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以及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预防和化解涉及城市拆迁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传销、偷逃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交通、民航、铁路、航运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道、车站、机场、码头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等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