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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9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修订)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1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本省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免收或者减收其他费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免收或者减收的费用项目作出规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人事、社会保险、公安、物价、文化、卫生、司法、民政、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学校的建设,并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校园秩序及周边安全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情况的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学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户籍所在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入学。

  

  禁止学校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择校费或者与入学挂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人口分布和学校办学规模、布局的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服务区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服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因超出办学规模无法接收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就学。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择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编班和升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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