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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定的义务教育经费项目和分担比例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公用经费、教职工工资、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义务教育免收费用项目补助等各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学校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工作,支持和引导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用于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项目管理和使用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拖欠、套取、截留、侵占、平调、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不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或者将考试成绩、毕业生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单一标准的; (四)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或者利用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校的。 第四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服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择学生,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编班和升学依据的; (三)责令学生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四)以固定资产、师资力量参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或者擅自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内容无关的活动、社会非公益性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大型校外集体实践活动的; (七)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第五十条 学校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或者与入学挂钩的其他费用,或者组织有偿补课和收费办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资料或者专项教育读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教师违反规定从事兼职或者有偿家教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