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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具有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09年1月16日市政府令第145号修改) 第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已按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表计量方式计收热费;未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面积计收热费。” 五、《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03年1月21日市政府令第99号发布)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广场游园内增设临时或者永久性公用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负责临时或者永久性公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遵守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的管理。” (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惊扰、伤害、偷窃广场鸽及垂钓、猎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将“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六、《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05年2月16日市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一)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维护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删除第三十条。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