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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时,投资协议中对转让事项事前约定并按规定履行备案的,可按事前约定依法决策。 第十五条 国有创投企业未对股权转让价格事前约定的,在股权转让决策时,应当以独立的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估值报告为依据定价。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在联交所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联交所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事宜,严格审查转让条件,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 联交所应每半年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国资委报告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交易情况。 第十八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事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交转让文件和实施交易,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符合本办法事前约定有关规定实施转让的,交易和收费按照审批协议转让程序办理。联交所应当对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1、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和有效期内的《年检通过通知》; 2、投资协议; 3、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转让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4、出资监管企业或区(县)国资委出具的备案表; 5、估值报告(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6、其他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建立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应当包括股权转让事项涉及的决策文件、估值报告、股权交易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加强内部管控,规范股权转让工作。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应当上报第一大股东所属出资监管企业或区(县)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或区(县)国资委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对国有创投企业制度建设、档案管理、投资决策、转让股权等加强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产管办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转让股权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决策、股权交易等情况,发现违规操作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市政府成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转让股权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