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八条 市房产局对未按规定实施配建项目或配建项目建设进度低于住宅减设进度的开发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市发改委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价格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建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未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程序进行的项目,不予进行小区质量竣工验收;对未按规定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降低其开发资质或限制其开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