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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12-01
【实施时间】 2010-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4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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