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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京政发[2010]38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5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条 区县财政对个人缴费补助资金应在区县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补助标准、保障待遇,根据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方式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非在校(非在托)少年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本单位在册学生和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非在校(非在托)少年儿童,可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的儿童,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学生儿童、城镇无业居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福利机构内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进行信息采集,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市级福利机构的福利对象符合参保条件的,由市级福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当年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自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包括:

  

  (一)门(急)诊医疗费用;

  

  (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的门诊医疗费用(以下简称“特殊病种”);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缴费一年以上且继续连续缴费的可享受门(急)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视为连续缴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种在门诊就医,享受本办法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门(急)诊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20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130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学生儿童住院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六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原则,可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就近选择3所医院和1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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