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三)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