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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要严格遵守《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和要求,按章操作。 第十二条 吊篮租赁企业应当为购置或租赁吊篮的使用单位提供全面的安全技术指导,并承担使用单位作业人员操作技能培训工作。未经操作技能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吊篮租赁企业现场维护人员应当每日对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隐患要及时排除,并做好检查整改记录。 第十四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完毕并自检合格后,吊篮租赁企业应与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逐台验收,并填写《高处作业吊篮使用验收表》(gjg202-2010中表8.2.2)存档。 第十五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安全评价机构申请论证评价。安全论证评价机构应出具论证评价意见,未经论证或论证评价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吊篮操作人员应经身体健康检查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与吊篮租赁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定岗定人定机操作管理制度,严禁窜机混岗作业。吊篮承载人数要严格控制在2人以内。吊篮操作人员应佩戴齐全有效的防护用具。 第十八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安全自检。每日作业前安全人员要对吊篮逐台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通知租赁单位维护人员进行整改,隐患消除后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边环境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严禁在大雾、大雨、大雪和大风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高处作业吊篮停用5日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吊篮租赁企业、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二十一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使用后,在同一现场因需重新位移安装的,由吊篮租赁企业、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重新填写《高处作业吊篮使用验收表》(gjg202-2010中表8.2.2),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加强吊篮使用管理,不得将吊篮用作垂直运输工具,严禁转租吊篮。 第二十三条 高处作业吊篮夜间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购使用的吊篮必须是经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确认登记的产品,未经确认和登记的产品严禁购置和使用,其吊篮的安装拆卸和使用管理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与高处作业吊篮租赁企业和使用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方安全责任,并对现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总承包单位应审查吊篮租赁企业、吊篮使用单位施工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及上岗人员持证的情况;查验吊篮合格证件及产品型式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审核吊篮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逐项落实吊篮维护、日常保养和使用管理各项制度措施的建立情况。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应定期组织吊篮租赁企业、吊篮使用和监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时应下达整改指令,监督隐患单位立即整改。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指导和督促相关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监督检查高处作业吊篮使用管理的情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下达停工整改令,对拒不整改的要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企业年度安全生产考核 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按下列内容进行: (一) 企业年内承担工程数量及每项工程按时上报的情况; (二) 执行安全规章、企业年内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的情况; (三)落实日常维护管理及自检自查整改工作记录情况; (四)租赁或出售吊篮记录台帐建立的情况; (五)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及年度全体职工培训教育情况; (六)安全事故控制; (七)市建委规定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年度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年内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建委作出决定,停止其在连施工资格,并不得重新申请入连资格。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属地化管理工作要求,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规范要求存在危险作业的要下达整改令,责令立即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险情的要立即采取停工整改措施,并将处理结果报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 第三十二条 市建委每年将定期组织高处作业吊篮专项安全检查,检查情况计入企业年度安全生产考核中。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行,有效期为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