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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旅游景区建设涉及利用自然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涉及利用历史人文资源的,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旅游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旅游景区建设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建设应当根据旅游景区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旅游容量,配备必要的供水、排水、供电、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环境卫生、通讯、医疗、无障碍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置游览标识、引导系统。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进行开山、采矿、采石、砍伐、取水、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未按规定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 (四)违法引进或者带入外来物种及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景区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或者资源破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旅游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交通、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旅游景区至市(城)区的公交客运线路、设置公共停车场(站)以及交通引导标识牌等配套设施。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指导、监督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指导、监督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开展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并接受其投诉; (六)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依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和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做好自然、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二)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并负责落实; (三)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建筑物无障碍标志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四)公开旅游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诱骗、纠缠、胁迫或者误导,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咨询、投诉、急救电话; (五)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安全管理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等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游览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经营过程中,遇有恶劣天气、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影响旅游者安全时,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具体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临时关闭景区、疏散旅游者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专业气象、地质灾害、生态环境等监测和预报预警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二十二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依法办理使用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