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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人社医发[2010]287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7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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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以银行代扣或现金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超过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持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二)无业居民就业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报销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2000元。

  

  第十八条  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未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转诊到其它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门诊(除急诊)医疗费用自理。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加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以下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以及定点乡镇卫生院。

  

  第十九条  疑难重症患者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满足基本治疗需求时,参保人员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转往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及医疗保险a类医院就医。转诊有效时间为90天。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7万元。

  

  其他参保人员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数额为15万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住院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二十六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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