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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其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邮。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邮政企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寄递。省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省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优先通行。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经用户同意,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邮政资费中政府定价项目的延伸服务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制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服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收寄验视制度。邮政企业不得收寄、用户不得交寄和夹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出入境邮件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 (五)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六)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八)冒领用户款物; (九)扣留、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在营业网点公布监督电话和信箱。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机构申诉;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六条 快递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对从事小件物品和包裹寄递服务的车辆使用统一的快递专用标志,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核准,并于使用快递专用标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得从事快递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快递业务; (二)转让、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快递专用标志; (三)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四)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快件; (五)扣留、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