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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分割申请。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者未批先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八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 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倍补偿。 第二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 (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