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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