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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文字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8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宗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不包括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下同)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的异常波动进行平抑和调节。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户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实行政府投入和向社会征收相结合的征集方式。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同一企业或者经营者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补贴资金,区县财政每年安排的补贴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向社会征收:

  (一)对发电(含水电、火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企业,以其上网电量为依据,按照0.001元/千瓦时-0.003元/千瓦时的比例征收;

  (二)对烟草专卖企业,以其烟草制品销售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

  (三)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四)对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

  (五)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对按照旅店业或者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幅度下限执行;第(六)项规定的一定规模,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并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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