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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府[2010]176号
【颁布时间】 2010-11-24
【实施时间】 2010-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8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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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20%。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同一单位只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第二十条  单位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

  

  因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予以核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未能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凭证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提取、贷款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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